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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谋农村户口,九级伤残获赔158922.01元,胜诉

作者:唐玉娟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04-19 19:17 浏览量:365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粤19民终6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代理人:李英,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玉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某,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

上诉人某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原审被告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4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4月18日,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某某某、某某东莞公司连带赔偿付某某185000.93元(含医疗费583.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3775.87元、残疾赔偿金176201.35元、鉴定费27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交通费2250元、住宿费2000元,以上共计229345.62元,按赔偿责任比例计算为185000.93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某某某、某某东莞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某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付某某158922.01元;二、驳回付某某对某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2000.01元(付某某已预交),由付某某负担281.93元,由某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718.08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4883号民事判决。

某某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付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不合理。首先,付某某入院时的精神状态与鉴定结论记载的精神状态不符。其次,参照粤鉴协〔2014〕12号附件22、《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3.1.2适用于标准4.10.1a:2),付某某的伤情最高评定10级伤残。最后,付某某的智力检测缺乏客观真实,存在诸多主观伪装。二、付某某的户籍性质应属农村。付某某仅提供了铺位租约合同,且租约合同无任何身份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关系,也无其他企业三证佐证。同时付某某未提交居住证明,银行流水收入也未满一年,无法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综上,某某东莞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法院对伤残等级以及户籍性质的认定,改判(2016)粤1973民初48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争议金额为85894元;2.某某东莞公司不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针对某某东莞公司的上诉,付某某、某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伤残等级认定是否合理;二、应按何种户口性质认定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伤残等级认定,经查,法医鉴定遵循对人体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的主、客观体征进行全面、细致地检验的原则,侧重于对人体损伤原因及损伤程度进行检验鉴定,而医疗机构的治疗则侧重于诊断与治疗疾病,××发生原因、发展规律及如何用药治疗,二者分析角度存在不同,对伤者的病情描述存在差异符合常理。本案中,对伤者付某某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其在参考东莞三局医院病历资料的基础上,结合精神状态检查、心理测验、调查结果,认定付某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精神方面评定为九级伤残,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鉴定客观、科学,可作为定案依据。且在一审阶段,针对某某东莞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已复函对付某某的损伤程度、特点以及相关规定予以详细、清晰说明。对此,原判所作相关认定合理有据。二审阶段,某某东莞公司上诉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的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标准,经查,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中,受害人付某某虽系农村户口居民,但租约合同、新莞人在莞连续居住年限审核表证明付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东莞市塘厦镇莲湖中路55号的事实,且有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付某某事故前一年以上具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判据此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某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35元,由某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小美

审 判 员  苗卉卉

代理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爱翎

吴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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