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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九级伤残,二审维持原判,获赔154339.1元,胜诉

作者:唐玉娟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04-19 18:54 浏览量:275

2016)粤19民终3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公民身份号码为×××0064。

委托代理人:唐玉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英,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公民身份号码为×××3092。

上诉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于2015年10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某某东莞公司、王某赔偿林某某损失184012.63元(其中医疗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19583.33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鉴定费27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2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处理);二、由某某东莞公司、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54339.1元给林某某;二、驳回林某某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990.13元(林某某已预交),由林某某负担321.13元,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669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某某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的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伤残等级鉴定过高。首先,根据被上诉人的病情,出院诊断为右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34天便出院。某某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依据的医疗材料,没有出院记录,仅凭出院诊断证明,没有明确伤者出院时间时颅脑恢复情况以及精神状态情况而做出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根据粤鉴协指(2012)2号文件规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未达九级以上标准。最后,某某智力测验结果显示被上诉人言语、操作、全智商为76、79、69,临床记忆测验结果MQ71,被上诉人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未到达轻度损害程度,鉴定机构以接近轻度损害程度出具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法院的认定,依法改判,上诉争议金额为65385.8元;二、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林某某二审口头答辩称: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以相同理由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机构在复函中对于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理由进行了说明和回应。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鉴定意见是否合法有效。

精神损伤程度、××鉴定分类,××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据有关程序,按照有关鉴定标准直接进行精神伤残程度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本案委托鉴定事项为对林某某进行××鉴定,××鉴定,相关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其在分析全部检查结果和相关辅助鉴定、检查、测试等意见的基础上,比照有关国家、行业标准评定林某某精神伤残九级,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依法认定林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并无不当。一审中,针对某某东莞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已进行了说明和回应,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质疑,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4.65元,由上诉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小美

代理审判员  邹 越

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如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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